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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牛奶与"85度C"品牌"撞脸" 85度C诉光明牛奶商标侵权案改判:"85℃"是杀菌温度【图】

    逛超市买牛奶,你会看到有几款光明牛奶标了"85℃",结果与"85度C"品牌"撞脸"了,被告上法庭。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美食达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85℃"涉侵权

    美食达人公司于2003年创立85度C品牌,先后取得四个"85℃"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其在第43类咖啡馆、蛋糕店等的注册商标被中国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美食达人公司发现在另一原审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老西门店销售的、由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85℃,光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亦突出使用了85℃。

    美食达人公司认为光明公司的使用方式,极易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遂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公司和易买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光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5.95万元,易买得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开支69.20元。

    光明公司辩称,其在优倍系列鲜牛奶的生产加工中使用了巴氏杀菌技术,工艺参数为85℃、15秒,故在牛奶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85℃是一种善意、合理的描述性使用。85℃仅是一个温度数值,是对文字原始含义的使用,描述的是商品加工工艺特点,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光明公司称,其是拥有上百年历史的国内乳制品行业的老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无搭便车的需要,被诉侵权商品上也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因此,其并未侵犯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美食达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美食达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光明公司在相关产品上标注"85℃"不属于正当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行为,侵犯了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易买得公司从光明公司进货后实施对外销售,两者的行为均构成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光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易买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光明公司赔偿美食达人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5.95万元,易买得公司赔偿美食达人公司因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开支69.20元。

    一审判决后,光明公司不服,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光明公司认为其在涉案牛奶包装盒上标注"85℃"字样属于描述性使用,表达的是涉案产品使用的杀菌温度,不构成商标意义上使用,没有侵犯美食达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改判驳回美食达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改判不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美食达人公司将构成温度标准表达方式的"85℃"的各元素适用不同字体进行不同排列后,客观上增强了该标识的显著性而获得注册,但也限制了其受保护的范围。

    根据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85℃,并分别配以"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就是要喝85度杀菌的巴氏鲜奶"等文字,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光明公司的行为仅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仍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

    美食达人公司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牛奶),也未在牛奶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在牛奶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于美食达人公司并无多少认知。

    而光明公司在牛奶等乳制品商品上享有的"光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即使对美食达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熟知的相关公众,对于光明公司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予以一般注意,亦自然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85℃是光明公司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温度,而不会产生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美食达人公司或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二审认为,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合理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美食达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说"法"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何渊在宣判后介绍,本案究其本质是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与温度标识合理使用范围的争议,其主要焦点在于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就本案而言,美食达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采用的将元素8、5、℃高低错落有序的排列方式、美术字体以及明显小于标准字体的"C",与温度标准表达方式85℃具有显著区别,客观上增强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亦限制了其权利范围,当涉及到温度表达方式的情况下,它可能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考量光明公司的实际使用行为,到底是对温度标识的正常使用,还是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光明公司的使用本身是不是善意、合理的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光明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对温度的正常表达方式,相关公众尽一般的注意义务,看到这个标识也只会认为这是一个巴氏杀菌的杀菌温度,而不会理解为美食达人公司生产了该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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