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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发布

    1月25日,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务部合作司负责人认为,《办法》有六大亮点:一是建立了“管理分级分类、信息统一归口、违规联合惩戒”的对外投资管理模式;二是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进行管理;三是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实行最终目的地管理原则;四是明确“凡备案(核准)必报告”的原则;五是明确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的主要方式;六是明确强化信息化手段开展对外投资管理工作。
为了更好地理解这六大亮点,《中国贸易报》记者近日采访了商务部专家和企业界相关人士。

    《办法》总则部分明确定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备案),系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

    一段时期以来,部分企业为了让自己出海更“方便”,采取了一些变通办法,注册成立空壳公司或内部关联关系复杂的多层实体,逃避国家现行对外投资管理法规的约束,也增加了国家有关部门统计汇总企业对外投资信息的难度。商务部研究院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贸促会专家委员会委员张建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次的《办法》对空壳公司的监管更加严格了。

    一直以来,对外投资领域的审核监管权限分布在多个部委(部门),比较常见的有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局等,这里面一直存在着怎样加强跨部门协调配合的课题,也存在着不同部门的监管信息怎样共享的课题。这次的《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等用了很大的篇幅,将几大部门怎样相互配合实现信息汇总共享和联合监管进行了详细规定,既有原则性规定,更有实施细则。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相关部门对负责的境内投资主体报送的对外投资信息,每半年后1个月内通报商务部统一汇总,商务部定期将汇总信息反馈给上述部门;《办法》第十五条提到,商务部建立“境外企业和对外投资联络服务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可通过平台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转商务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同做好对外投资监管。

    《办法》第六条提到,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而在此前的2017年8月,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具体列出了“鼓励开展的境外投资”、“限制开展的境外投资”和“禁止开展的境外投资”。“在企业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方面,前几年比较宽松,去年备案核准进度慢一点。”华坚集团董事长张华荣告诉记者。张建平则认为,国家在“走出去”领域的简政放权做得比较快,基本原则是除了敏感国别、地区、行业,绝大部分领域都体现了简政放权的思想。

    《办法》第十八条列出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领域的督查重点:(一)中方投资额等值3亿美元(含3亿美元)以上的对外投资;(二)敏感国别(地区)、敏感行业的对外投资;(三)出现重大经营亏损的对外投资;(四)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群体性事件的对外投资;(五)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对外投资。“这类规定是新的内容,强化了对外投资事中事后监管。过去我们注重事前的审批备案,现在强调了对企业社会责任、亏损情况等事项的督查。”张建平说。

    《办法》第十二条提到,境内投资主体应按照“凡备案(核准)必报”的原则向为其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对外投资关键环节信息。《办法》第十三条详细列举了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报送哪些信息。《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不履行上述义务企业的严厉惩罚措施,比如“必要时将其违规信息录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的行政处罚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暂停为其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对此,张华荣说,“企业确实应该积极向相关部门报送对外投资信息,在‘一带一路’建设和对外投资合作时多履行对国家、对当地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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