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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为规范磷矿采选秩序,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实现磷化工产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云南省磷矿资源整合方案》,特制定磷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

    一、磷矿开发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新建磷矿开采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整体规划,并同全省磷化工产业发展布局相协调,鼓励企业加大风险投资勘查,加强资源战略储备和有序开发。

    (二)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实施各类品质矿石的综合开发利用,并区分不同矿石品质分别采用相应先进工艺技术进行处理,实现优矿优用、合理配用、分类使用、综合利用,禁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矿低用等浪费资源行为;必须按照“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将环境治理、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列入露天开采矿山的主要环节。

    (三)优化配置,规模开发。磷矿资源原则上配置给有一定矿山开采经验、有经济技术优势、对磷化工产业发展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企业;矿山建设应与矿床规模相匹配,实行规模化开采。

    (四)依法开采,规范秩序。磷矿采选企业必须依法办理采矿权证和各种相关手续,并在采矿权范围内按规划有序开采;一个连续的矿区(含后期构造破坏造成矿体间断3000米以内),只颁发一个采矿权证,由一个法人主体实施开发。

    二、采选规模

(一)采矿规模。

    1.新建露天开采矿山设计规模必须达到50万吨/年以上。

    2.对开采能力达不到50万吨/年设计规模的矿产地,作为资源储备。

    3.对现有生产规模与保有资源量不相符合、开发利用水平低的矿山必须进行改造提高(现有矿山保有资源量低于规定规模的除外)。2006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6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2008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15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2010年底前,开采规模达不到50万吨/年的矿山予以关闭。

    (二)选矿规模。

    1.新建擦洗脱泥装置处理能力必须达到30万吨/年以上,2010年底前关闭30万吨/年以下的装置。

    2.新建浮选装置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年。

    三、工艺技术

    现有、新建或改扩建矿山的采矿和选矿装置,必须符合工艺技术先进、装备设施配套、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境污染少的要求。

    (一)必须有与采选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生产作业装备、排土场及尾矿库等配套工程设施。

    (二)必须有区分不同矿石品质的技术手段、矿石分类堆放场地、中低品位磷矿石利用措施和设施。

    (三)采矿贫化率和损失率原则上不得高于5%。

    (四)擦洗脱泥装置选矿回收率应大于85%。

    (五)浮选装置选矿回收率按平均入选品位确定:平均入选品位大于24%时,回收率应大于85%;平均入选品位大于20%时,回收率应不低于80%。

    四、环境保护

    (一)磷矿采选企业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环境质量及污染物排放要达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国家有关标准及省有关要求;生态环境必须满足生态功能区要求。

    (二)新建磷矿釆选项目在设计阶段必须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评价,并同步建设综合利用、排土场、尾矿库等相应设施。

    (三)磷矿采选企业必须将露天开采矿山的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作为主要的工艺环节,制定详细方案,提取专项费用,有计划实施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

    五、安全生产

    (一)磷矿采选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二)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提供相应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三)新建、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必须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

    (四)磷矿采选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第五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全部条件。

    六、实施及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达不到准入条件要求的不得建设。现有矿山生产企业在规定年限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予以整合或关闭。

    (二)各有关部门对磷矿釆选项目的审核、投资管理、用地审批、环境评价、工商登记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

    (三)新建矿山企业建成试运行前,要按本准入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与销售。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磷矿釆选企业执行本准入条件进行监督和检查。省化工行业协会以及化工行业的有关协会要按照准入条件加强行业自律,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在建或改扩建磷矿釆选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或备案,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权证和建设用地审批,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电力供应部门不予供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合法采矿权证办理磷矿开采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撤消或责令关闭的企业,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七、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磷矿釆选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由省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三)本准入条件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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