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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政策解读

    近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退役军人事务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6日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专访。

    记者:出台《意见》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对困难群众兜底保障工作高度重视。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司法救助是困难退役军人帮扶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依法解决退役军人在法律诉讼中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天津、重庆、浙江等地积极推动退役军人司法救助、法律帮扶工作,探索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连续两年将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内容纳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年度工作报告。各级人民检察院主动对接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遭受不法侵害的退役军人和军人军属,及时给予司法救助,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结合有关部门和部分地区探索积累的经验,有必要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做好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

    记者: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概念如何界定?

    答: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支持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等,结合当前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践,将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或者民事、行政侵权,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有效赔偿、补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退役军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退役军人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难、渡过难关,既彰显党和政府对退役军人的民生关怀和尊崇优待,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记者: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部门职责有哪些?

    答: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主要由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推动。《意见》提出,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机制,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政策供给、体现优先尊重,形成救助帮扶合力。同时,明确了各部门在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中的职责。

    记者: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意见》提出,在开展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二是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退役军人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是坚持多元救助。立足济难解困,将退役军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帮扶援助等相衔接,切实解决退役军人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是坚持优先救助。基于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奉献,对退役军人案件优先受理审查、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服务,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体现尊重优待。

    记者: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有哪些?

    答:退役军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案件尚未侦破,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七)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仲裁、保险理赔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退役军人。

    对于退役军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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