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的便利化水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日前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根据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或者不含字号,具体条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征求意见稿》对企业名称含“中国”字词情形作出了规定。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禁止内容,不得相同,不得近似。《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下列情况的其他企业名称相同:(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三)与同一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四)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不得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误导公众。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征求意见稿》规定,企业认为其他企业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登记和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征求意见稿》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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